(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颁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险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订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必要以担保方式保险其债权实现的,能够遵循本律例定设定担保。
本律例定的担保方式为保障、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疃玫弊裱降取⒆栽浮⑵秸⒖仪行庞的准则。
第四条 第三报答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能够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合用本法担保的划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还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不对的,该当凭据其不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障和保障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障,是指保障人和债权人约定,倒禺务人不推广债务时,保障人依照约定推广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拥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能够作保障人。
第八条 国度机关不得为保障人,但经国务院核准为使用表国当局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之表。
第九条 学堂、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主张的事业单元、社会集体不得为保障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障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能够在授权领域内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任何单元和幼我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障的行为,有权回绝。
第十二条 统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障人的,保障人该当依照保障合同约定的保障份额,承担保障责任。没有约定保障份额的,保障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能够要求任何一个保障人承担全数保障责任,保障人都负有担保全数债权实现的使命。已经承担保障责任的保障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障人清偿其该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障合同和保障方式
第十三条 保障人与债权人该当以书面大局订立保障合同。
第十四条 保障人与债权人能够就单个主合同别离订立保障合同,也能够和谈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肯定期间陆续产生的告贷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买卖合同订立一个保障合同。
第十五条 保障合同该当蕴含以下内容:
(一)被保障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推广债务的期限;
(三)保障的方式;
(四)保障担保的领域;
(五)保障的期间;
(六)双方以为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障合同不齐全具备前款划定内容的,能够补正。
第十六条 保障的方式有:
(一)通常保障;
(二)连带责任保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障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推广债务时,由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的,为通常保障。
通常保障的保障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富依法强造执行仍不能推广债务前,对债权人能够回绝承担保障责任。
有下列情景之一的,保障人不得行使前款划定的权势:
(一)债务人住所调换,以至债权人要求其推广债务产生沉大难题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遏制执行法式的;
(三)保障人以书面大局烧毁前款划定的权势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障合同中约定保障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障。
连带责任保障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划定的债务推广期届满没有推广债务的,债权人能够要求债务人推广债务,也能够要求保障人在其保障领域内承担保障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障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连带责任保障承担保障责任。
第二十条 通常保障和连带责任保障的保障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烧毁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障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凭据法定事由,匹敌债权人行使要求权的权势。
第三节 保障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障担保的领域蕴含主债权及利钱、违约金、侵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用度。保障合同还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障担保的领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障人该当对全数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障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让渡给第三人的,保障人在原保障担保的领域内持续承担保障责任。保障合同还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障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让渡债务的,该当获得保障人书面赞成,保障人对未经其赞成让渡的债务,不再承担保障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谈调换主合同的,该当获得保障人书面赞成,未经保障人书面赞成的,保障人不再承担保障责任。保障合同还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通常保障的保障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障期间的,保障期间为主债务推广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障期间和前款划定的保障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告状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障人免去保障责任;债权人已提告状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障期间合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划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障的保障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障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推广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障期间和前款划定的保障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的,保障人免去保障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障人遵循本法第十四条划定就陆续产生的债权作保障,未约定保障期间的,保障人能够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障合同,但保障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产生的债权,承担保障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统一债权寂仔保障又有物的担保的,保障人对物的担保以表的债权承担保障责任。
债权人烧毁物的担保的,保障人在债权人烧毁权势的领域内免去保障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领域与债权人订立保障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领域的部门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不对的,该当凭据其不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不对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景之一的,保障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通同,骗取保障人提供保障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诓骗、胁迫等伎俩,使保障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障的。
第三十一条 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障人能够参与破产财富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 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富的占有,将该财富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推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遵循本律例定以该财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富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划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报答抵押人,债权报答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富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富能够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富;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罚的国有的地皮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罚的国有的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富;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赞成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地皮使用权;
(六)依法能够抵押的其他财富。
抵押人能够将前款所列财富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富抵押后,该财富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门,能够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门。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获得的国有地皮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领域内的国有地皮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地皮使用权抵押的,该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地皮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地皮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构筑物抵押的,其占用领域内的地皮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富不得抵押:
(一)地皮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地皮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划定的之表;
(三)学堂、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主张的事业单元、社会集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富;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富;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富。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该当以书面大局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该当蕴含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推广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情况、地点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领域;
(五)当事人以为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齐全具备前款划定内容的,能够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推广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划定的财富抵押的,该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地皮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地皮使用权证书的地皮治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构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划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富地点地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富抵押的,能够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匹敌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地点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该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该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领域蕴含主债权及利钱、违约金、侵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用度。抵押合同还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推广期届满,债务人不推广债务以至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能够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该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使命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该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用度。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富抵押的,该当书面奉告承租人,原租赁合同持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让渡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该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奉告受让人让渡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奉告受让人的,让渡行为无效。
让渡抵押物的价款显著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能够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让渡抵押物。
抵押人让渡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该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门,归抵押人所有,不及部门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让渡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削减的,抵押权人有官僚求抵押人终场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削减时,抵押权人有官僚求抵押人复原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削减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削减无不对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侵害而得到的赔偿领域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削减的部门,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扑灭的,抵押权也扑灭。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推广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能够与抵押人和谈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和谈不成的,抵押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告状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门归抵押人所有,不及部门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统一财富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依照以下划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依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挨次清偿;挨次一样的,依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依照本条第(一)项划定清偿;未登记的,依照合同生效功夫的先后挨次清偿,挨次一样的,依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吓宗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定后,地皮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必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能够依法将该地皮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起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遵循本律例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地皮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构筑物占用领域内的地皮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法式不得扭转地皮集体所有和地皮用处。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地皮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地皮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扑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该当作为抵押财富。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和谈,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肯定期间内陆续产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告贷合同能够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肯定期间内陆续产生买卖而签定的合同,能够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让渡。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合用本节划定表,合用本章其他划定。
第四章 质 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推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遵循本律例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划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报答出质人,债权报答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该当以书面大局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该当蕴含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推广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情况;
(四)质押担保的领域;
(五)质物移交的功夫;
(六)当事人以为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齐全具备前款划定内容的,能够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推广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领域蕴含主债权及利钱、违约金、侵害赔偿金、质物生活用度和实现质权的用度。质押合同还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还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前款孳息该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用度。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生活质物的使命。因生活不善以至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该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生活质物可能以至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能够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败坏或者价值显著削减的可能,足以风险质权人权势的,质权人能够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能够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和谈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推广期届满债务人推广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该当返还质物。
债务推广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能够与出质人和谈以质物折价,也能够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门归出质人所有,不及部门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扑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该当作为出质财富。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扑灭的,质权也扑灭。
第二节 权势质押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势能够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能够让渡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能够让渡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述权中的财富权;
(四)依法能够质押的其他权势。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该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势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势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吓宗债务推广期的,质权人能够在债务推广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和谈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能够让渡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该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让渡,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赞成的能够让渡。出质人让渡股票所得的价款该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合用公司法股份让渡的有关划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纪录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能够让渡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述权中的财富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该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治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划定的权势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让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赞成的能够让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让渡费、许可费该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 权势质押除合用本节划定表,合用本章第一节的划定。
第五章 留 置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遵循本法第八十四条的划定,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推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遵循本律例定留置该财富,以该财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富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领域蕴含主债权及利钱、违约金、侵害赔偿金、留置物生活用度和实现留置权的用度。
第八十四条 因生活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人不推广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司律例定能够留置的其他合同,合用前款划定。
当事人能够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富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该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生活留置物的使命。因生活不善以至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该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该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富后,债务人该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推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富后,该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推广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推广的,债权人能够与债务人和谈以留置物折价,也能够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门归债务人所有,不及部门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扑灭:
(一)债权扑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能够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推广债务后,定金该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推广约定的债务的,无官僚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推广约定的债务的,该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该当以书面大局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该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现实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地皮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表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障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所以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蕴含当事人之间的拥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所以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该当参照市场价值。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司法对担保有出格划定的,遵循其划定。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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